引言:劳动者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例:某公司1996年与新招用的员工王某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2001年期满后,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公司也没有提出与他终止合同。2002年2 月,公司提出要王某走人。王某提出要求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但公司不同意,并说:“去年合同就已到期,合同到期属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给经济补偿。” 王某认为,公司到期未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应该可以认定公司愿望继续履行原有的合同,既然如此,这时中断劳动关系,就应该给予经济补偿。
解析: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当原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劳动合同已经终结。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时,应按原劳动合同规定的款项继续执行,包括工资、工作条件等等,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等于劳动合同关系,其中的一方提出终止,不是终止劳动合同,而是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因此,王某的要求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 企业 愿意留用时应当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如企业中断劳动合同,劳动者就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