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80-0520-6806

在线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婚姻继承 > 文章详情

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27

  引言: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使监护人既承担义务又享有权利,以利益作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之一,是十分必要的。

  (一)监护人权利规定得不完备

  这种立法现状,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特别是中国还没有足够的财力和相应的保障制度,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个人担当监护人的情况为数不少,如果法律只规定监护人的义务,而不赋予任何权利,实践中很难避免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责、监护人难以负担费用等弊端,从而难以发挥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从保护被监护人的角度来说,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此,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使监护人既承担义务又享有权利,以利益作为驱动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动力之一,是十分必要的。

  (二)混淆了监护与亲权的界限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都认为亲权和监护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在有亲权人的情况下,监护则不生效力。只有在没有亲权人,亲权人不能行使亲权或被剥夺亲权的情况下,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所以监护是作为亲权的一种补充制度而存在。我国民法中对亲权和监护没有区分。实际上,亲权和监护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用监护制度代替亲权制度,抹煞了亲权与监护的区别,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所有未成年人一律设定监护外,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亲权和监护都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因此,极有必要区分亲权与监护。

  (三)监护类型的规定过于简单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类型的监护。其中的指定监护是指,对担任法律规定的法定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机构在近亲属中指定而产生的监护。它产生的前提是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而指定的监护人又是从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中指定,因而,这种指定监护实际是法定监护的实现方式,是对法定监护的补充规定,不是一种独立的监护。国外民法中规定的指定监护实质是遗嘱监护。这里的“指定”是用遗嘱指定,实际是遗嘱监护,是亲权人用遗嘱委托产生的监护人,被遗嘱委托的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并非其法定义务。此外,除遗嘱监护外,还有委托监护,即监护人有正当理由确实不能亲自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为被监护人选定委托监护人。而我国对遗嘱监护和委托监护都没有规定,显得过于简单,不能满足社会实际生活的需要,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陷。

  (四)没有设置监督监护人的有效约束机制

  由于监护的产生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德国甚至规定每个被法院选定的公民都必须担任监护人),监护人不积极履行其义务,不尽监护应注意的义务,甚至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是存在的。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监督监护人忠实履行职责,相比之下,我国这方面确有疏漏,没有设置专门的约束监护人的机制,有待补充和完善。

  (五)监护人资格规定不合理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在没有自然人充当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父或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种规定缺乏可行性与合理性,存在很多弊端。

  1、让单位充当监护人,这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既是物质财富的生产者,又是社会保障职能的承担者这种特殊的地位和职能所决定的,这种做法严重背离了商品经济的规律,使国有企业背上了沉重的包袱,无法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因此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做法必然要被摒弃。同时,企业充当监护人仍然要具体的自然人来负责繁琐的监护事务,而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中几乎都未设立这样一种专职人员来履行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照护,未成年人的教育成长和精神病人的治疗康复实际上处于无人负责,长期落空的状态。

  2、让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充当监护人是不合适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均为基层群众性自治性组织,本身既无资金,又无专职人员,根本无法承担监护责任。

  3、规定民政部门作为监护人也是极不合理的。民政部门作为国家机关是社会管理机构,其担负着繁重的社会管理事务,虽然民政部门有亲属、监护等方面的工作职能,但它是从客观上、政策层面上指导这类工作的开展,而它们一旦陷入这种繁琐、具体的监护事务中,怎能很好的去履行自身的职责。并且国家机关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因此,国家机关本身也不宜承担监护职责。

  监护人监督机构的缺失,缺乏明确的监护监督主体。《民法通则》规定民政部门在没有其他顺序监护人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监护人,但是没有赋予民政部门其他代表国家和政府承担监督监护之公共职责和权力;《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以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与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对监护有监督职责和义务,但是没有设立相应的对特殊情况的家庭进行调查和走访的制度。不定期走访特殊家庭,了解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那么许多发生在这些家庭之内的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就无法被发现。另外,法律还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当地政府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对监护人进行监督。

  由于法律都没有明确对监护情况进行主动、直接、全面监督的责任者,因此在实践中很容易出现谁也不监督的情况。这使得社会上大量发生和存在的未成年人监护问题和纠纷成为法律的死角和管理的盲区,导致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而未成年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救济。监护制度监督机制的缺失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大不足之处,我国法律没有设定监护制度的监督机构,俗话说得好,没有监督的权利就容易被滥用。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即使是由自己最亲的人担任监护人,监护权也可能会被滥用而使未成年的各项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如前述案例,就是因为没有监护的监督机构,幼童的母亲多次对孩子的漠视,对孩子的不理不睬,让孩子一直处于饥饿的状态,连基本的温饱都没有享受得到,更别说其他的各项合法权益。

  (六)未建立监护人的报告制度和监护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制度

  从监护的原始特征来看,他与亲权有着本质的区别,亲权的成立以亲子关系为基础,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没有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时,监护人在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为被监护人的健康成长付出精力和劳动时,理所应当的享有取得报酬权。同时,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也应当做到一切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为更好保护被监护人职责,待被监护人成年后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人应就在监护期间就自己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向被监护人报告。实现监护人的报告制度和监护人取得报酬权的权利义务的统一。

  (七)监护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监护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推断,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最长为18年;对精神病人的监护则可能持续终身或到被监护人恢复理智时终止。问题是有些精神病人可能终身不愈,将如此沉重的负担只加诸于一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

  (八)缺乏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发生纠纷时的法律诉讼制度

  实践中,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屡见不选,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发生法律纠纷时,由谁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极其不利。

  (九)关于监护的拒绝、辞职或辞退的法定事由、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任监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亦属于法律空白。

  监护制度设立的初衷亦是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能有效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如果忽略拒绝、辞职监护以及辞退监护的法定事由,势必造成监护人不能全心全意履行监护职责,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无正当理由拒绝出任监护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设计,势必导致对被监护人利益的漠视,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形,亦无法实现监护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