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即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退出案件审理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主体范围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
[案例]
日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优先购买权民事案件时,被告对原告方一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该代理人系从该院辞职人员,在该院代理诉讼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于是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代理人回避。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该代理人已从法院辞职近20年(1984年调离),但被告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遂作出不予准许该本院离任人员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决定。
[点评]
2000年1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回避的本意是"避忌、躲避",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出现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事由,依法退出案件审理活动的诉讼制度。回避制度是应司法公正之需求而设置,是自然公正原则于现代法中的引申。普通法传统中作为正当程序原则之一的"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即是回避制度的朴素表达。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在总则中对回避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在第四章对回避制度的内容作了专门规定。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回避制度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具体化。
回避的事由又称回避原因、回避条件,是指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只规定了三种情况: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这都属于有因回避的范畴(即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说明理由)。但分析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第四条实行的是无因回避制度。无因回避是相对于有因回避对审判人员要求更为严格,当事人有权对法官提出回避申请而无需说明任何理由。
回避的主体,又称回避的适用范围,即哪些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退出案件审理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回避的主体范围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为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法律规定,从工作机制上防止和消除少数审判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确保司法公正,树立人民法院良好形象,最高法院公布了上述回避的规定。该规定出台后,曾引起了律师界和法学界的一片质疑。其焦点是:律师和法官谁更应回避?但争论归争论,下级法院应执行最高法院的规定是无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