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探望权纠纷的发生,多是由于夫妻在离异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而产生的。加上探望权主体、客体、内容及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度比较大。主要难度比如:
1、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被执行人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认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自无异议,但被执行人的父母即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能否认定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有时子女本身不愿到父或母处时,又如何处理?
2、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既然是执行,就应有一定的执行措施,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或替代履行等,对探望权的执行都不适用。因为子女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子女本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人认为:有关当事人拒不让对方探望子女,执行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上述内容为对妨害民事的强制措施,因此,拘留、罚款等并非执行措施。
3、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或母行使探望权的期限,在子女成年前,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可以认为在子女成年前,父或母对子女都有探望的权利。这种权利从父母离婚时起将延续相当长时间,因此使如何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十分困难。假设父母离婚时子女3岁,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为每月1次,这个月的探望权问题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了解决,能否说这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而现行有关规定又要求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为6个月。以江苏省法院系统为例,现行的审判绩效考核机制把审理执行的天数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如果是探望权纠纷的执行,必然增加了执行的期间,对执行人员来讲,也抱怨承办这样的案件。
4、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有时约定在比较特定的时间和场合,造成执行的困难。如果按照传统的执行程序,在权利受到侵犯后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那么原来约定的特殊时间和地点就永远不能够实现其探望权。比如有的当事人约定在子女生日或者特定的节日,比如春节、国庆节等等,往往有的当事人就在探望日要到时将小孩带走,这时候权利人再去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再依法立案执行,根本不可能实现原来当事人探望的目的。
5、有的离婚案件中,对探望权的约定比较含糊。只是明确一方有探望权,没有明确具体的时间地点等,这样的条文在执行过程就很难执行,不能操作。还有的协议仅仅写明当事人有探望权,探望权的时间、地点由双方自协商。如果因这样的协议产生纠纷,当事人产生探望纠纷,当事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将探望的内容具体明确后,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