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期货交易合同纠纷主要是基于期货交易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其中主要存在合同效力纠纷、合同履行纠纷、合同履行中代理行为产生的纠纷
期货交易代理合同是指特定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客户委托期货经纪公司按照客户指令代其进行商品期货交易的协议。
期货交易代理合同主要规定客户的资格、客户的授权、交易指令、客户代理人、保证金、交易、结算和账户清算、资金调拨、佣金及有关费用、合同的生效、变更和终止、术语解释和签署栏等内容。期货交易代理合同是期货经纪合同的核心内容。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则是此类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总称。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则上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的除外)。
处理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30条,《合同法》第22章的相关规定。
签署期货经纪合同是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首个步骤,其以后在期货市场中的所有行为、与期货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除受有关法律、法规调整外,完全取决于期货经纪合同中的约定内容。
对于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对于居间人的规定可以说是这一司法解释的亮点,但是不能据此就将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认为是居间合同。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关系的基本内容是由二者签订合同所规定的委托关系。这个合同的内容是由期货交易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依照该合同,客户委托经纪机构将客户买卖期货合约的指令传达到期货交易所;而经纪机构则按照客户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人市执行指令。由于经纪机构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所以对于交易所而言,是由经纪机构而不是客户承担交易后果。在客户违约的时候,经纪机构也必须首先向交易所承担责任。客户之所以向经纪机构承担交易的后果,是一种合同义务。
这种关系特点更符合行纪合同的特征,因此,期货经纪合同是行纪合同,至于将其称之为“代理”则是商事习惯的产物,这种称谓最早源于英美法的商事惯例。将这种关系称为“代理”并不影响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