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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工作存在哪些问题?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13

  引言: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提请审判机关依法重新审理并予以纠正的诉讼行为

  1.抗诉范围有限

  《刑事审判规则》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下六种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

  (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有罪却判无罪的,或者无罪而判有罪的;

   (3)重罪轻判的,轻罪重判的,适用刑法不当的;

  (4)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5)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

   (6)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的。

  如今的法官素质已经有很大提高,基本都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一般不会犯这些严重的错误。

  2.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我国刑法存在许多原则性规定,这些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情节一般”,“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出现的非常多,很多没有具体的界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弹性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很大,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也使得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盗窃罪,就规定了四档法定刑,每一档又有多个刑种和刑度可以适用。如何判决取决于法官个人的判断。在同一个法院,甚至同一个法官办理的罪名相同、情节类似的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判决的量刑幅度差异过大的案例并不少见,然而其都在法定刑范围之内。如此判决,完全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符合抗诉标准畸轻畸重的很少,量刑偏轻、偏重的多,一些判决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但明显不合理、不均衡,有的还有明显的偏袒,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即使提起抗诉,法院也不会改判。

  3.抗诉标准严格限制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抗诉标准》和《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看,检察机关主要重视对实体法适用的监督,重点放在量刑的畸轻畸重上。《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从该条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很大程度上放弃了程序问题的抗诉,主要对准于“畸轻畸重”审判的抗诉,但“畸轻畸重”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标准,只能靠经验判断。在刑事裁判司法实践中,明显超出法定的量刑标准的判决并不多见,出现的问题基本都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偏轻或偏重和量刑不够合理的情况。

  4.对于抗诉工作的绩效考核规定不合理

  在检察机关内部,对于公诉部门工作绩效考核有一个重要的指标是抗诉的胜诉率(改判率),胜诉率不达标的要被扣掉相应的绩效考核分数,这样使得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时不仅仅考虑法院判决不当的程度,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到最终是否能胜诉。但抗诉判决的结果掌握在法院手中,除非胜诉可能性很大,否则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冒险抗诉。因此,是否提起抗诉的判断标准已经从认定判决是否有错,变化为抗诉是否能够改判。这违背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造成了抗诉工作的异化,本来抗诉是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变成被法院判决书牵着鼻子走的被动局面,有的检察院因此因噎废食,不敢抗诉,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功能。加之基层检察院对案件提起抗诉必需取得上级检察院的支持,需要不断沟通协调花费大量的精力,有的检察机关抱着多一事不入少一事的态度,就对抗诉工作持消极态度,影响了基层检察院抗诉的积极性。

  5.人民法院内部的请示制度削弱了检察机关抗诉的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在审判时,遇到不少问题都会请示上一级法院,按照上级法院的意见进行判决。这样一来,很多案件中的问题即使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上级法院改判的可能性也很小,二审终审变成了实际上的一审终审,削弱了一审检察机关对审判的法限制了抗诉的效果,削弱了审判监督权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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