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当然取得了被继承人(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有较大争议。下文将详细介绍。
股权,亦称股东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在公司或企业中所持有的股份戟出资而享有的权利。广义的股权,则是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总称。而继承在广义上是指对死者生前权利义务的继受,在狭义上是指单纯对死者生前财产权利的继受。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法规。涉及到这个问题的法律条文散见于新《公司法》、《继承法》若干部分。
新《公司法》第2}条所规定的出资形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这些出资方式均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劳务、信用等出资,我国《公司法》尚未规定准许,所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属于财产的范畴。故而就其实质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具有财产性、可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征。新《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即为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法理上,一般把资产收益权归入自益权,把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归入共益权中。可以看出,自益权是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实质上直接反映股东对公司利益的追求,所以二者均为财产权利。而基于以财产为核心的法律性质,股权作为死亡股东的遗产进行继承是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如上所述,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基于此权利,股东可从有限责任公司中分得利润,并可以参与管理、经营公司。
但是,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当然取得了被继承人(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有较大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继承人继承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是否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东身份。目前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股权继承应按照继承法之规定,由继承人按照继承顺序继承股权,继承人便持有公司的股份,并当然地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另一种观点是:股权继承人有权按照继承法之规定继承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但如果想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应按照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符合一定的条件时才能成为公司或企业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以往继承公证所涉及的遗产仅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为限,而股东资格却具有典型的人身权属性,即股权具有相应的人身专属性,它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之初,股东出资人之间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有较强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人资两合公司,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而成立的,股东资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身份,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佣有股权的人在一定情况下却未必拥有股东资格。因此股权既非纯粹的财产权,亦非纯粹的人身权,乃是一种以财产性为主导的兼附人身性的综合财产权利。人身权本当不能像财产权一样由继承人继承,股东死亡,人身权消灭,但由于公司法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因此,为了维护有限公司和继承人的利益,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不排除股东的继承人可以依照公司章程或股东间的协议而取得股东资格(也有专家认为,继承人股东身份的取得不是继承而是加入取得)。
我国自《公司法》颁布以来对公司股权的法定继承还是提供了法律依据的:1999年《公司法》中虽未明确股权继承的问题,但根据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之精神,即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身份,应由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则必须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如果不购买,则视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股东。2005年新《公司法》除在第七十二条有上述相似的规定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则明确了股权继承的问题:“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也进一步拓宽了继承公证所涉及的范围。总之,法律通过股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离来实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维护。
对办理股权继承公证如何稳妥解决股东资格的问题,若股权继承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后,则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章程》执行。只要《章程》未限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且继承人愿意以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继承人可凭对被继承人投入公司资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要求公司变更《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若股权的继承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根据原《公司法》的规定,继承人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公证员应在为继承人出具财产继承权公证书后,引导当事人向公司提出要求,由公司根据《章程》启动公司股东会进行决议。公证员可根据申请,对公司股东大会进行现场监督。经股东大会表决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可持股东大会公证书、股东决议公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到有关部门办理股东资格确认备案手续。
股权的财产性决定了股权继承的可行性,承办股权继承公证除了提交一般财产继承的材料外,由于股权继承的特殊性,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此外,由于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当事人还应提交公司资产的评沽报告,以较为客观地确定公司股权的价值。
至于出现继承人在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下,为达到成为公司股东的目的,拒不转让其继承的股权份额时,应如何处理9从保护公司利益和其他投资人利益考虑,公司及其股东应在工商部门对公司营业执照年检有效期限内,在一定级别的刊物上进行公告,要求继承人在合理的斯限内办妥继承权公证并依法转让股权份额。如逾期末行使其权利的,该被转让的股权份额应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佑价值之后,由受让人所有并行使相应的权利,受让人应据评沽报告将购买股权的款项提存于公证处。
对股权的继承可能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出现如何解决的问题。由于《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对股权的继承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因股权继承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1人。对于这种情况可另找一个投资人,否则按照《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完善相关手续;二是因股权继承导致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对于这种情况,可由数个继承人共有这个股
权,并书面委托其中一人管理,委托书必须办理公证,股东名册中也只登记被委托人的姓名,《委托书》报公司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对公司欺性财产权转让行为进行控制的同时,也必须认识到唯有加强法制、完善立法才是重中之重。
要有效控制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必须借鉴一些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一套以控制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为目的的法律体系,各部门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要协调统一。同时,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各国对欺诈性转让行为控制的立法尚有较大差异,这种情形为行为人规避法律、逃脱惩罚提供了可乘之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各国之间制定统一的控制公司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规则,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该法律体系应由《反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法从《企业破产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及《公司法》等一系列法规、规章构成。其中应以《反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法》为核心,由其为控制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行为提供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其他各部门法应与其基本原则相一致,并相互补充,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控制欺诈财产权转让行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