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赵某是某销售公司的员工,在与公司签订劳动的合同中约定引起劳动争议时,由邻县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后赵某因销售提成与公司引起争议,协商不成,赵某申诉到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实体裁决后,销售公司不服,又向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仲裁请求,判令赵某到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请问,赵某与销售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以上规定,销售公司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都在本县,双方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应认定为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