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王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约定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支付对方相当于王某一年工资的违约金。2007年3月初,王某在朋友那里找到新的发展空间,决定跳槽,于3月10日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并表示希望马上能办妥离职手续。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请示总经理认为不能同意其辞职,于是答复其不同意,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义务,王某随后仅处理手头遗留工作,与同事进行私下交接,不再接受公司新分配任务,4月10日,王某再次向人力资源部表示马上离职,随后收拾私人物品,并向财务部门要求结算工资。财务部门答复其应当承担违约金12个月工资,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王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公司反诉要求其承担12个月的违约金。
案例二:
王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约定王某为部门主管,全面负责所在部门的工作,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支付对方相当于王某一年工资的违约金。2007年3月初,王某在朋友那里找到新的发展空间,决定跳槽,于1月10日向人力资源部提出辞职并表示希望马上能办妥离职手续。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请示总经理认为不能同意其辞职,于是答复其不同意,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义务,王某经考虑决定不跳槽,于是留下继续工作,从事正常劳动,无不良表现。但王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有裂痕,公司开始无故迟延支付工资且降低岗位工资标准,并以“协助”名义安排一个助理,专门监管王某的行为,事事都必须经过“助理”同意才能进行实施,王某忍无可忍,最终于4月10日向公司提交辞职函,称“公司已无故迟延、克扣工资,且安排无关人员实质上取代我的职务,我已无法开展工作,特提出辞职”,并立即收拾私人物品离开。次日,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
分析: 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包括无条件单方解除和即时解除。
无条件单方解除,依据劳动法第31条,通知期限: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不用等待单位的审批同意,满30天即可离职;法律责任:无经济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1995)223号的范围。
即时解除,依据:劳动法第32条、最高院司法解释(2001)14号第15条;通知期限:无;法律责任:除试用期情形外,应当比照481第八条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般无12个月限度。
适用情形:体现出劳动者解除是被迫解除。
——在试用期内:不用证明是不是自己不适合被录用的工作岗位。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强迫劳动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当然包括未按照法律法规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
——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
——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