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法律规定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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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伟
  • 2016-09-27

   引言:本文主要描述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法律规定的现状:(一)从体系上来讲,我国把监护制度规定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二)现行的法律中有关监护的规定十分笼统,不细致,缺乏可操作性

  (一)从体系上来讲,我国把监护制度规定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单独的设立,建立统一、完整、相互补充的亲属法律制度,完成《婚姻法》、《收养法》等向民法典的回归,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亲属法的体系。这样的设定有着它的合理性,一方面,从监护与亲权的关系来看,不管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还是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都是以亲属作为监护人为主的,其他的监护只是对亲属监护的延伸和补充;再者,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立法都把监护规定在亲权或者父母照顾权之后,把监护作为亲权和父母照顾权的补充和延伸。中包括了监护、收养与父母子女关系等,同时要把监护与亲权制度区分开来,单独的规定亲权制度,当然亲权制度也归于“亲属编”中,这样法律上有关这方面的规定的体系将会更加的完善和系统。

  (二)现行的法律中有关监护的规定十分笼统,不细致,缺乏可操作性

  有关监护人资格的确定是关系到监护人能不能够担任监护职责的重要问题。所以,一般国家的法律在这一方面都会有所规定的。因为监护人的存在是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为了能够履行好法律赋予他的职责,监护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我国的《民法通则》上虽提到监护人需要有监护能力,但是对需要什么能力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上解释到: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这一条虽对监护能力有了一些解释,但是这点补充解释还是过于简单,且主要是从监护人的经济方面来考虑的。本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的原则,还应从监护人的品德、文化水平以及与被监护人的相处情形来评定是否可以担任监护人,只有这样全面的考察监护人才能让监护人真正的可以担任起监护职责。一方面,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监护人需有监护资格。另一方面,监护一般都被认为是一种义务性的职责,相对于义务,监护人享有的权利十分的有限。作为监护人,特别是要在很长的期间内担任监护人,肯定会给监护人带来沉重的负担。在监护人由于生活困难等原因造成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时候,也不能放弃监护的话,显然对监护人很不公平,同时相应地,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将会受到损害。可见,如果只是一味的强调被监护人的利益,忽视监护人的利益,违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必然会产生很多不利的后果。如造成监护人的负担过重等,所以笔者认为除了适当的赋予监护人相应的权利外,还因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只有这样才能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使监护人更好的履行监护职责。其次,关于监护的监督机制方面的规定缺失。我国现在的法律对监护的监督方面还没有什么具体的规定。监护人的行为很直接的就能关系到被监护人,因此被监护人的利益很容易就会受到损害的,为了能够较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监督机制的设立也就不可避免,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要受到监督。

  完善监护监督制度有很多可取的做法。首先,可以设立一个监护监督人,该监督人一般是义务性的。监护监督人可以同时与监护人依法、依指定或依遗嘱产生,监护监督人可以由有监护能力而未承担监护职责的人担任。另外,要从除监护人以外的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的近亲属中选出来的。这样设定的目的在于方便监督人可以经常性的对监护人进行检查,看监护人的行为有没有损害到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监护人履行好自己的监护职责。其次,可以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该机构的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有了监护监督机构,也应当明确其监督的职责。监督的职责主要有监督监护人的活动是否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一旦发现有此现象发生,要及时的给予训诫,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向法院起诉来解决;当发现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丧失时,要尽快的通知法院,重新选任监护人;当发现监护人对被监护的成长十分的不利的话,可以罢免现有的监护人等。再次,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所以,在监护监督方面不宜让政府过多的介入,政府过多的介入私法领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发展,可以设立家事法院来管理有关监护、婚姻等问题。但是,要监护制度完全脱离政府,纳入司法管理的领域不太符合我国现在的国情,因为完全要法院来行使监护职责的话,势必会加重现在任务已经很繁重的法院的负担,造成法院的讼累。这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混乱。特别是当发生监护纠纷时,当事人往往不能很及时的通过有效的途径解决,从而导致设立监护制度以保护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宗旨难以实现。因此确立人民法院作为有监护事务唯一决定权的机构,有着他的必要性。

  关于监护人选任的规定的缺陷,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除父母以外,可以从近亲属和朋友中选任。考虑到与被监护人的关系,规定选任这样的监护人,是合理的。但是,同时又规定了监护人可以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就存在一定缺陷。第一,由一个单位作为监护人是十分不恰当的。在市场经济时代,单位需要增加竞争力才能生存,而让单位担任监护人势必会加大单位的负担,从而使其处于劣势。所以,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趋势,把单位作为监护人的规定应该取消。第二,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人也是不合适的。因为它们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其他的一些相关事宜,由部门、组织来担任监护人也肯定不能够周到的照顾到被监护人,无法很好的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利益也就没有办法得到很好的维护。第三,在法律上,没有规定这些社会组织的法定赔偿义务,当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后,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显然,对被害人十分的不公平。所以,选任的监护人还应当是自然人才可以,只有自然人才能给予被监护人人文的关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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