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一)设立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权进行严格区分(二)完备监护的类型,补充规定遗嘱监护和委托监护(三)建立监护监督机构,下文详细介绍。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立法的缺陷,必然导致监护制度在实践上的困难,进而影响其作用,完善我国监护立法需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等环节入手,为监护立法的完善构筑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法理基础。具体而言,国家监护的完善应注重以下几方面:
(一)设立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权进行严格区分
亲权包括对于子女之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立法应确立以居所指定权、子女返还请求权、惩戒权、子女身份上行为及身上事项之同意权及代理权为内容的人身照护以及确立以财产法上法定代理权、同意权、管理权为内容的财产照护。以便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脱离亲权的照护时,能有效进入监护领域,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备监护的类型,补充规定遗嘱监护和委托监护
所谓遗嘱监护是指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对未成年人子女由谁监护所作的指定。基于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为更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容许父母用遗嘱为其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父母指定不一致时,以后死一方指定的监护人为准。遗嘱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的监护人较法定监护人优先。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外,为更好的保护、监督被监护人,还应允许委托监护的存在,但其性质不同于前三者。所谓委托监护是指,具有正当理由的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委托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如幼儿园、学校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情况。在这里必须指出,委托监护仅仅是监护职责的部分或全部的转移,原监护关系不变,被监护人若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仍要承担全部责任。这体现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负责态度。
(三)建立监护监督机构
尽快设立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及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使监护制度有机构的保障,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如被监护人的就学、就业等)做出决定,并有权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可以在法院设置监护法官,专职负责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问题。监护监督机关是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监督内容主要为:监督监护人是否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是否虐待被监护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等等。行使这种监护监督职责的机关宜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设专人担任。这样无论是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还是遗嘱监护人,都应在居(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由居(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机关,其有利之处在于: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这样,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此外,还要明确监护保障机关,监护保障机关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亲属或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
(四)明确监护人的资格,设立专门的监护组织
监护只能由自然人或专门的社团组织来担任这是各国通例。因此,我国应废除被监护人或其父母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充当监护人的规定。在进一步完善自然人作为监护人的基础上,对于既无亲权人又无自然人作监护人的未成年和精神病人,应设立专门的机构作监护人,来行使监护职责。实际生活中的孤儿院、福利院其实就履行着部分监护职能,可以考虑将其选定为监护人,因为孤儿院、福利院是在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不是直接的政府部门。建立由政府统一拨款,将流浪街头和无依无靠的儿童以及无自然人作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集中于孤儿院、福利院统一管理,进行保护、教养的新监护人制度,不仅有利于减轻民政部门的负担,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此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设立青少年保护的专门机构,作为公职监护人。
(五)参考相关立法,完善监护终止的内容
监护终止包括相对终止(监护人的更换)和绝对终止。我们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监护终止的有关内容加以完善。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各类民事交易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在被监护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移交给被监护人,在被监护人死亡时,移交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
(六)设立专门系统的监护监督机构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我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是合二为一的,都是由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法院这样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充任,但由于其本身有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监督工作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这样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因此笔者建议尽快设立独立的监护权力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及监护保障机关,并明确其职责分工,是监护制度有机构的保障,监护权力机关主要负责任免、更换监护人,并就监护中的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有权对监护人的失职行为或滥用监护权的行为采取制裁措施。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可以在法院设置监护法官,专职负责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问题。监护监督机关是协助监护权力机关实施具体的监督活动。监督内容主要为:监督监护人是否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是否虐待被监护人;是否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等等。行使这种监护监督职责的机关宜由被监护人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设专人担任。这样无论是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还是遗嘱监护人,都应在居(村)民委员会登记备案。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胜任或有违反其职责的行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撤消其监护人资格。由居(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监督机关,其有利之处在于:居(村)民委员会就设在被监护人住所地,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这样,也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监护保障机关,在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财产不足,又无对其有抚养义务的亲属或亲属无力抚养时,由监护保障机关负责被监护人的生活费用并支付监护人的报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保障机关宜由民政部门担任。
(七)构建以公权力为主体的监护监督机制
从法律的角度,赋予有关国家机关监护监督权,对监护不力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妥善的处理和安排,确保都能够得到有效监护。此外,还应当开通监护监督电话,鼓励社会积极参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对群众举报的监护人侵犯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及时查证核实,对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八)明确监护监督主体
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监护监督机关有以下好处:一是最了解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实际情况,便于迅速采取行动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二是避免了存在多个监护监督机构但谁都没监督的弊病。并明确其监督职责和义务,在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利时,有主动调查和监督的职责;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必须进行监督;如果发现监护人不能胜任监护工作或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的,有权请求法院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设定一些行为标准。明确规定监护人的哪些行为是正当的,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的或是违法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的。在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方面,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编制财产目录,对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监护人所为以下行为,必须经监护监督机关的批准或决定:以未成年人的重要财产进行投资、营业、债权处分等行为;对重要财产处分行为向监护人概括授权;以被监护人信用进行较大数额的借贷或对他人债务的承担;争议标的超过一定标准的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涉及被监护人重大财产利益的事项。作为监护监督机关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当然地作为侵权诉讼的启动人。在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怠于行使监护权等侵害被监护人权益时,居(村)委会应当主动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具结悔过、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不需要当事人申请。
(九)关于监护人的报酬
监护人为履行监护制则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再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监护人显然违背了民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对经济困难的监护人而言更是如此。长期以往将严重打击监护人的积极性。因此,我们应借鉴其它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赋予监护人获得报酬请求权,考虑实际情况给予监护人津贴或者法院认为适当的报酬,使监护人在精神、物质两方面都能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满足,从而充分调动其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这样既兼顾了监护人的利益又不至于给国家带来沉重的负担,使监护制度规定更具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