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有何法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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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伟
  • 2016-09-29

   引言:立案登记制有何法治意义?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司法改革方案,其中一个突出亮点是:“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这一改革对于保障人民诉权、加强司法的人权保障、减少信访案件数量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按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对于报案、控告或举报,法院须进行双重审查:一是审查是否符合“管辖范围”,二是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或是否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刑事立案审查实际上变成了关于有否犯罪事实和是否需要追究刑责的“审判”了。按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3条规定:只有符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权”等四个条件的起诉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据此,关于应否受理民事起诉立案审查,肩负着审查原告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受诉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实质审理任务,近乎审判。按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规定,法院只能受理公民法人就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不作为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能受理对“国防外交行为”、“各类规范性文件”、“行政奖惩任免决定”、“行政机关有终决权的行为” 提起的诉讼。据此,法院的立案审查也肩负着更近乎审判的责任——审查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这本身就是在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应负法律责任。

  目前的法院受案,大致就是按照三大诉讼法操作的。这一制度的最大要害是“审查制”,就是立案前既要进行诉讼提起手续要素等程序审查,又要进行管辖权和受案范围等半程序半实体审查,还要进行是否构成犯罪并该追责、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完全实体审查,这实际上就把立案审查变成了过滤或筛选案件的一种审判程序。在这种审查制下,法院只要找到合乎三类理由之一的任何一个具体借口,就可以拒绝受理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任何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诉告。事实上,很多本应由法院正常依法受理的诉告,就是因为法院出于自身利害考虑或因为党委政府干预,纷纷从法定的“诉讼案件”变成了“信访案件”,很多公民正因此被逼加入了“信访大军”特别是“京控大军”,当然也有一些案件因此变成了信访程序都难以泽及的沉冤。

  四中全会提出的“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改革方案,对这一现实严重困境的解决有着重大意义。在这一改革构思下,我们相信会发生一系列进步。首先, “立案登记制”将取消所有实质性或实体性的立案审查,使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举报、控告、起诉都可以立即获得法院的正式接受。其次,立案法定条件将仅限为程序、手续、形式方面的条件,排除任何实质性或实体性条件,且高度简化;再次,如果在诉告要件、诉告对象、诉告请求、事实理由、法院管辖之类的程序条件上不符合,也不再允许简单“不予受理”一推了之,而应要求“首问负责制”:即最先接受诉告的任何机关(官员)有义务先预立案并辅导当事人补充完成一切法定立案要件;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诉告,则有义务辅助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办完立案手续。

  在这样的新型受案体制下,三大诉讼法现行受理案件条件都将进行一系列改革。这些改革中最要紧的,可能就是既要“敞开法院大门”,革除法院惯于“关起大门” 或将告状者“拒之门外”的积弊,把老百姓诉告来的所有案件一律登记受理,然后再通过法院内部简易审理部门以简易审理完成“过滤”或“筛选”式的审判工作。那些不构成犯罪或不应追究刑责、无直接利害关系或无诉请事实理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案件,完全可以在进入简易审理程序后简化处理,而不是一概拒之门外。在这里,我们大可以借鉴古代中国地方官府的“批”、“判”分离的做法,很多轻微案件由主审官员直接在诉状上据法说理地加“批语”迅速宣达公布以快速简易解决,较为严重的案件才正式通过公堂问审程序以“判词”来解决。这样一来,我们才有理由“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以减少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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