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到庭能否推定确认亲子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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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伟
  • 2016-11-15

  引言:“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

  【案情】

  原告欧阳某某之母欧阳某与被告谢某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5日,欧阳某某出生。欧阳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谢某的父子关系并要求谢某支付其自出生至成年时止的抚养费、学费共计381231元。

  【争议焦点】

  本案中,欧阳某某出生至今均由其母欧阳某抚养,未与被告谢某见面或者共同生活,谢某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欧阳某某之母欧阳某没有同居,没有结婚,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能否判决确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存在父子关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欧阳某某的母亲欧阳某与被告谢某虽曾经是恋爱关系,但欧阳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抚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欧阳某与谢某的非婚生子女,且被告谢某书面答辩否认其与欧阳某某存在亲子关系,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亲子关系诉讼系身份关系诉讼,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判决确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系父子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欧阳某某的母亲与被告谢某曾经是恋爱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父子关系,被告予以书面答辩,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是一种回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应判决确认原告欧阳某某与被告谢某的父子关系并由谢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欧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母欧阳某与被告谢某存在恋爱关系,被告谢某于2011年9月回到户籍地后至原告起诉时未再与欧阳某见面,原告欧阳某某出生时谢某不在场,亦未与谢某见面或者共同生活,原告方虽口头表示如果被告到庭,可以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法律上对于亲子鉴定没有赋予强制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款之规定,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笔者后语】

  本案法院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笔者的内心却是沉重的。法律上虽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非婚生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亲子关系的确认以及抚养费的问题却成为现今生活中一个不容忽视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本案中原告刚满四岁,他的出生本身就是一个不和谐的音符,这个年龄的孩子本应围绕在双亲膝下,过着天真浪漫,无忧无虑,充满幻想的美好日子,却因为系单亲家庭的孩子而无法享受天伦之乐,甚至走上法庭与父亲或母亲对簿公堂。根据法律规定,确认亲子关系案件中被告如果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到庭参加诉讼却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不能强制其进行鉴定,如果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法院不能推定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只能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是依法依规判决,但势必还是有可能会造成其亲生父母逃避应尽的责任,造成部分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给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会造成心理阴影。如果法院轻率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而判决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可能造成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的被告成为“冤大头”,人为的制造错案。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必须慎之又慎,鉴于婚生小孩较之非婚生子认定亲子关系的盖然性程度可能更高,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严掌握原告举证责任中必要证据的证明程度,如果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基础事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反之亦然。

  (原文标题:非婚生子女请求确认亲子关系,被告不到庭能否推定确认亲子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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