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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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伟
  • 2017-01-04

  引言: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申请。

  当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为“一调一裁两审”制,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种体制实际上确立了“仲裁前置”的原则,即劳动仲裁为劳动审判的前置程序。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现在的仲裁效率,一般的仲裁案件审理期为60天,复杂的仲裁案件审理期是90天,并需交纳一定的仲裁费。显然,“仲裁前置”对于维权的职工个体来说,时间和投入都成了一种负担,相应增大了职工的维权成本。

  同时,劳动仲裁机构虽然具有独立的准司法地位,但仲裁办兼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劳动行政部门职能机构双重身份,与行政权联系密切,难以摆脱行政权力的干预和影响,这将使劳动仲裁机构作为准司法地位的独立性很难得到保证。另外,由于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在设立和适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套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不以仲裁裁决为基础,通过判决改变仲裁裁决结果的比例偏高,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衔接也不尽如人意,甚至对一些劳动仲裁结果法院根本置之不理,而另行审理,使前置的调解和仲裁变得毫无意义。

  还需要强调的是,在现行体制内,因劳动仲裁机构拖延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无疑导致当事一方无法诉讼到法院,最终致使当事人诉权无法实现。所以“仲裁前置”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一个障碍,对打工者维权来说尤其如此。

  其实,劳动争议中“仲裁前置”规定,并不符合司法救济原则和程序正义等法治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对于劳动争议这种民事争议来说,当事双方是法律上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应当有自由选择权,或调解、或仲裁、或诉讼。而在现行体制下,一方面,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只要有意,无须事先有仲裁协议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就可以申请仲裁;另一方面,将劳动仲裁强制性规定为劳动诉讼的前置程序,剥夺了当事人将争议直接诉讼法院的权利。

  在职工维权的解决机制中,及时、便利是一个必须的考量因素,因为“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既然“仲裁前置”导致现行劳动争议解决过程周期过长、成本过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对这样一个导致现行劳动争议解决过程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前置”制度,还应在立法上加以解决,通过改革现有的劳动仲裁审判制度,理顺仲裁与审判之间的关系,使职工在依法维权过程中,用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维权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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