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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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伟
  • 2017-01-13

  引言: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一定时间的经过导致一定的法律效果的产生。

  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都是民法上关于时间的规定。民法规定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主要是为了稳定民事关系。然而,尽有时效期间的规定,尚不足以达到此项目的。因为时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中断和中止,在某些场合若不加限制,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出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所以,各国民事立法包括我国,在时效期间之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作为一定情形下对时效期间的补充。也就是对某种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他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因此,除斥期间在民法学上又称预定期间或不变期间。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对权力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并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一定时间的经过导致一定的法律效果的产生。

  换而言之,二者的共性是:他们都是限制权力行使的期限,如果权利人不在期间内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即引起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这一共性使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区别于用益物权、知识产权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无论权利人在期间内是否行使权利,权利皆归于消灭。但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和除斥期间这两种期间中,唯诉讼时效期间在民法上形成了集中的制度性规定,而除斥期间则仅零星地见于相关民法规范之中。其原因在于作为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对象的请求权直接涉及社会流转,社会经济意义重要,涉及的社会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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