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解除你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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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伟
  • 2017-02-21

  引言:关于合同解除你知多少?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一、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缺失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是“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前提是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已经具备,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是,第96条第1款中使用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表述,未注意词语的明确、严谨和简洁,令人费解,未能准确传递立法者所意欲表达的内涵。

  2、是该条款一方面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程序和合同解除时间点;另一方面紧接着又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如此规定,既背离立法技术上的“一条一文”原则,导致中心意思不明晰,“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两句,又极易使人产生解除的合同可因异议“死”而复“生”的错觉,但解除权一旦行使,合同一旦通知解除,是不因异议而从解除状态回转至非解除状态的。

  3、是直接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理解适用上的严重混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是对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中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细化。第96条第1款理解适用上的困扰和分歧,波及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和适用。理论界的观点众说纷纭,不同人民法院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相互抵触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逾期提出的异议,合同解除,并不审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大体持此种意见;第二种观点是审查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不具备解除条件的,即便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未在法定或约定异议期间内起诉提出异议,合同亦不因此解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50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持此意见。前一种意见,可能使本可继续履行的合同中途夭折,而后一种意见则使合同解除异议权乃至异议期间的规定形同虚设。

  合同法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涉及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合同法律行为分分秒秒都在发生,因此,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亟需修正完善,将内容的明确性和合宜性作为第一要求,以尽速消弭、平息多年的困扰和纷争。

  二、合同法第96条第1款意欲规定的内容宜一分为二,分为两个条款

  第一条款可规定合同解除程序和合同解除时间点:

  解除权人行使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上述内容,首先以解除权人替代原本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其享有解除权,明确表明其行使的是约定、法定解除权,进而明确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方法以及合同解除时间点,从而语意贯通,先后有序。

  第二条款可规定合同解除异议权: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异议成立的,合同未解除;异议不成立的,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

  上述内容,首先强调当事人一方是意欲依照约定或法定解除规定解除合同,其可能具备解除条件,也可能尚不具备解除条件,进而强调相对人的异议权,并明确异议成立与不成立的不同后果,从而把话说清楚,不致产生分歧。

  厘清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合同解除异议期间”规定存在的困惑也就可以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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