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邮件是否能做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
  • 互联网
  • 赵伟
  • 2017-02-22

  引言: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笔者认为电子邮件是可以成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详情请看下文。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人们之间传递信息除了传统的通信方式(电报、书信、传真)以外,近年来又出现了一种高效、便捷、经济的高科技通讯方式——E-mail,其中文名称被国家有关权威部门定位为一个专有名词——“电子邮件”。

  对于E-mail,目前尚无一个比较准确、权威的定义,笔者姑且定义如下:E-mail是指一种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行互传信息的数字化通讯方式。它传送的可以是文本,也可以是图片、声音等。其优点是快速、便捷、经济。但是,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因为它的自身安全以及稳定性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一个电子邮件的传递过程大致如下:首先,由发送者在其计算机上撰写邮件,然后上网通过一个发送邮件的服务器(SMTP)将信件发到一个接收邮件的服务器上,经查证是该用户时,邮件便存放在收件服务器(POP3或者IMAP)中。接收者通过计算机上网到该服务器对该邮件进行收取、阅读、下载、删除、更改等操作。

  对于E-mail是否能做为一种新的证据种类,是当前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E-mail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新证据,并对有关事宜试论述如下。

  一、E-mail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点决定了它有证据效力

  E-mail是否可以成为一种新证据,主要是由其是否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所决定的。

  E-mail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可被人们所感知,二是可以表达发送者的思想。它与目前普遍使用的电报、书信等通讯方式一样,同样可以证明某些事实情况。它与传统通讯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建立在磁盘文件这种特殊的载体之上,且采用的传输方式特殊。因此,E-mail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本质属性。目前其尚未被纳入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的最主要原因是:虽然其具备了客观性和关联性,但尚不具备合法性,即刑事诉讼法还没有将其规定为一种合法的证据种类。

  二、从全世界的刑事诉讼发展趋势上看,E-mail应当尽快被采纳为刑事诉讼新的证据种类

  在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和刑事证据制度史表明,刑事证据种类最初是人证和书证。随着时代的发展,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不仅把证人证言、书证,列为证据种类,还把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列为证据种类。到了20世纪,不少国家把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也列为证据种类,使之具有法律效力。当前,随着科技的高度发展,出现了E-mail.如上所述,通过收集E-mail亦能查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因此,应当承认它是一种证据且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做,不仅符合刑事证据发展的趋势,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对案件的侦破、审查有较大的帮助。

  三、国外的相关立法及实践可供借鉴

  由于E-mail具备诸多优越性,给人们带来了许多方便,但对于这一新生事物,法律对其约束的力度比较滞后。许多犯罪分子看到在互联网这个高科技领域尚无相关法律加以约束,于是就利用互联网大肆实施犯罪活动,E-mail就是他们最常用的一种犯罪手段。比如向政府重要部门发送邮件炸弹、病毒,传输反动言论,散布谣言制造混乱等等。有关暴力、欺诈、色情等情况,无时不在网络空间肆意横行。面对这种网络世界的失控和混乱,德国于1997年8月1日开始实施《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定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在德国往往称为《多媒体法》),在该法中就有对E-mail的规定。作为互联网起源国的美国,在1998年华盛顿州检察长以E-mail为直接证据对侵权者提起了刑事诉讼。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值得我国立法机关加以借鉴。

    四、我国相关法律及审判实践中已将E-mail作为一种证据使用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就是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E-mail可以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一种有效证据。在我国已有法院将E-mail作为一种证据采信,并据此定案。“当事人曾否认自己给对方发出过财产情况的E-mail,后经核对E-mail地址的ISP备案,与该当事人的情况一致,并作出判决,结案后该当事人服判。”

  当然,我们不能只凭一部单行民事法律的规定及某些审判实际做法来推定E-mail已经可以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证据使用。但是,可以预见,根据E-mail所具备的证据属性和刑事诉讼发展的迫切需要,它必将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成为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一种。为此,就要求法学理论界和实际部门的专家、学者,尽快对其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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