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有些依法应当进行清算的公司,未能有效启动清算程序,从而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该司法解释所称的股东怠于清算义务,我认为主要存在的情形有:迟迟不成立清算组、长时间不能完成清算、公司人去楼空、责令清算而拒绝履行等。由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从而造成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主张和保护。在此情况下,该公司的债权人可将公司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全体股东均列为被告。如果股东信息不实,无法找到全部股东,也可将部分股东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待部分股东到庭后,再提供其他股东的信息,或者由该部分已到庭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再另起法律程序向其他未到庭股东予以追偿。
同时,公司债权人在诉讼时需要对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股东身份真实性等方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比如向法院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书、从工商部门查到的工商信息、从公安机关查到的股东身份信息等等。如果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可能将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