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权人包括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少数股东,在实践中股东会召集会遇到哪些问题呢?下文将详细介绍。
一、股东会召集权难以实现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权人包括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少数股东,但在实践中,以上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却难以实现。
(一)董事会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变更。它的股东会的召集权常常受到公司股东的限制,尤其在大股东控制的公司,股东会的召集完全由大股东来决定。
(二)就监事会而言,虽然《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设置及职权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因素的的影响,我国监事的功能虚化严重。
(三)少数股东的提案权是指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由于少数股东只有收益权,而没有决策权,因而少数股东的权益很容易受到控股股东的侵害,当然召集公司股东会的权利也不例外。
二、股东会召集的通知难以确定
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发布股东会召集通知时,往往陷入这样的困境:
(一)通知方式难以确定
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通知到股东应是首位目标,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是附属性目标。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而在我国《公司法》仅明确了无记名股票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对其他通知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情况外,许多在选择通知方式时往往难以抉择:如果选择口头通知的方式,的确可以节约成本,但一旦产生纠纷,极有可能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如果选择公告通知的方式,也会面临同样的尴尬;如果选择一般书面通知的方式,又面临着高成本的危险;如果选择特殊的书面通知方式如数据电文,虽然具有快捷、及时的特点,但不能确保能够成功通知所有股东。
(二)通知期限的时间计算,难以确定
股东会召集通知中所载明的发布日期与实际发布的日期不一致,这就因通知期限的时间计算而产生争议。例如,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发布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
三、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股东会召集程序如果存在瑕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在公司实践活动中,在面对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时,公司股东寻求救济途径时往往陷入如下困境:
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1、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谁为被告?这是诉讼中的首要问题。究竟是以作出决议的股东、董事,还是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实践中,有以下四种列法:
(1)列公司为被告;
(2)是列公司、董事长为被告;
(3)第三是列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
(4)列董事长、其他股东为被告。
2、是否所有的股东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
3、提起诉讼的期间难以保证。
在实践中,为了自身的利益,作出决议的股东、董事隐瞒作出决议的具体时间,或者私自擅自变更公司章程等有关内容,其他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要经过六十日,股东未提起撤销权诉讼,则该决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此时不知情的股东的唯一救济途径是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是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以此来主张无效,但主张恶意串通是很难取证的。因为股东只能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请求,超过六十日,则其请求权自行消失,没有任何理由能使该期间终止、中断。
4、司法裁判难以统一。
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诉讼中,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何种情况下应当准许撤销公司决议?法律只是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提起公司决议的撤销之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有理解不同,判决结果也会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