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行为人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必须是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当时能够完成犯罪,是认定自动性的基本前提。2、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放弃犯罪,这是自动性特征的实质内容。下文将详细介绍。
犯罪中止: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从宽处罚的情节。
根据刑法的规定,理论上一般将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分为:
1、时间性,即是指犯罪中止应当在哪一个时间段内才能成立。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时间界限为在犯罪过程中。
2、自动性,是指犯罪中止必须是行为人在自认为(确信)当时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停止犯罪行为,或者主动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3、有效性,是指犯罪人彻底抛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对于上述条件,理论上的共识是,自动性不仅是构成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而且也是与犯罪预备形态和犯罪未遂形态区别的主要标志。因此,对自动性内涵的界定和对自动性的实际确认,不仅是构造完整的犯罪中止理论的要求,而且也是甄别不同犯罪形态,划清彼此界限的客观需要。
行为人放弃犯罪的自动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必须是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当时能够完成犯罪,是认定自动性的基本前提。中止犯罪是行为人自己认为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而自愿不将犯罪进行到底的,这是认定自动性的前提。只要行为人自己认为确有条件、有能力完成犯罪,即使在他人看来不可能完成,或者从客观上看根本无法完成犯罪的,也不影响自动性的成立。
对于在客观上根本不具有完成犯罪可能性的案件,应当如何理解放弃犯罪是否出于自愿?我们认为,即使客观上犯罪根本不可能完成,而他主观上自认为有可能进行到底而放弃犯罪的,也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如A携刀去杀B,行至半路悔悟而自动放弃返回家中,即为中止。即使事实上B当天并不在家,去了也不可能实施杀人行为,也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相反的情况是,如果在一般人看来,或者客观上是完全可以完成犯罪,但是,行为人却自认为存在客观障碍、不能完成犯罪而停止犯罪实施的,则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2、必须是行为人出于本人的意愿而放弃犯罪,这是自动性特征的实质内容。如果停止犯罪活动不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主观意志,而是遇到了自认为无法克服的物质或心理障碍,犯意发生动摇而停止犯罪活动,则是被迫停止,而不是自动放弃犯罪意志的犯罪中止。这种情况理论上称为犯罪中断。中断犯罪是被迫的,不是出于行为人主观意志而放弃犯罪,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行为人出于本人意愿而放弃并停止犯罪的,这是自动性的实质。
例如,强奸犯将妇女推倒在地,正在扒妇女的衣服,忽见树丛摇动,以为有人来了,起身逃走。在本案中,行为人自己认为遇到不可克服的障碍,已经不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而自动停止犯罪的实施,但迫使其放弃强奸行为的则是客观外在的因素作用的结果,并非出于自己自愿而放弃犯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自认为遇到不可克服的障碍,使之不能将犯罪继续下去。至于客观上这一障碍是否存在,不影响未遂的性质,即使实际上不存在物质障碍,尚能够实行犯罪的,行为人丧失完成犯罪信心的,也是犯罪未遂(认识错误)。 理解自动性特征还需注意的是:自动放弃犯罪是行为人放弃犯罪意图的客观表现,而促使犯罪意图放弃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犯罪分子的真诚悔悟,有的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有的则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惧怕以后的惩罚,有的则出于亲朋的规劝和教育等等。因不同动机而中止犯罪,可以反映出行为人悔悟程度的不同,但并无悔悟与不悔悟的差别,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只是不同的动机在处理和量刑时应适当分别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