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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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赵伟律师
  • 2020-01-06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民终53号

上诉人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轮橡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江苏轮胎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轮橡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本案。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鼓楼区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江苏轮胎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对于本案标的物不享有权利,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不是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甲轮橡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徐州市港南里231-22、231-23号房屋价值拆迁补偿款50万元归原告所有,搬迁过渡奖励费、停产停业损失计10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鼓楼区住建局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徐州橡胶厂劳动服务公司变更为徐州市甲轮橡胶公司工业供销公司,2005年徐州市甲轮橡胶公司工业供销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变更为甲轮橡胶公司即原告。1993年徐州橡胶厂更名为江苏轮胎厂,1999年江苏轮胎厂投资成立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徐州市甲轮橡胶公司工业供销公司系徐州海鹏轮胎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坐落于中山北路××楼底层××、××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江苏轮胎厂,面积80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甲轮橡胶公司占有使用。

2016年6月13日,鼓楼区住建局(甲方)与江苏轮胎厂(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因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二环北路站项目需要,甲方对乙方坐落于中山北路港南里11号楼,建筑面积为343.8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乙方被征收房屋补偿总额5561315元,其中房屋价值4986115元、附属物41264元、搬迁过渡奖励费用35324元、停产停业损失498612元。该房屋现已由鼓楼区住建局实际征收,但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未实际发放。原告主张其系港南里231-22、231-23号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房屋使用面积占被征收房屋总面积的比例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故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与江苏轮胎厂分割该款项并由鼓楼区住建局直接向其支付。

另查明,2005年江苏轮胎厂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轮橡胶公司赔偿包括涉案房屋在内房屋租金损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鼓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甲轮橡胶公司与江苏轮胎厂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占有涉案房屋系因企业划拨分配固定资产而产生,亦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判决驳回江苏轮胎厂的诉讼请求。江苏轮胎厂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徐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案系因改制过程中遗留问题产生的房屋权属纠纷,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应当作为企业改制的一个方面结合其他内容一并处理,方能维护各方利益,因此,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应由参与改制的相关单位及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故裁定驳回江苏轮胎厂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轮胎厂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鼓楼区住建局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给予货币补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作出认定,该房屋的使用权系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应由相应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无法律依据。因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基于房屋的使有权要求分割、支付拆迁补偿款提起的本次诉讼亦不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处理。综上,遂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市甲轮橡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权问题,已经本院生效裁定作出认定,系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应由相应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在该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形下,甲轮橡胶公司主张对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无事实根据,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甲轮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宗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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