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一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如果经审查该通知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通知是否可以认定为通知方违约的充分证据?实务中是否还需要审查实际违约行为(如停止交付)?
此问题涉及的是《合同法》第9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该通知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效力是到达时合同解除,有特定的要件:享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该通知是单方的意思表示,理论上叫做意思通知,与事实通知相对应(如通知不可抗力的发生)。
解除通知到达时发生效力,对方有异议可起诉,此诉是解除权行使异议之诉,不是违约之诉,法院审理时不需审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是否违约,仅审查通知方是否享有解除权,以及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若法院经审查确认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且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则法院作出确认解除权效力的判决,确认通知到达时合同解除。若法院经审查确认通知方不享有解除权或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法院作出否认解除权效力的判决,确认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此时解除权行使异议之诉转化为违约之诉,若起诉状中为包含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则法院向受通知方示明。且受通知方不需举证通知方是否具有其他实际违约行为,依据是《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
另,通知方实际并无解除权,发出解除通知后受通知方未异议或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的处理。《合同法》第96条解除权行使的限定条件时通知方享有解除权,无解除权而发出的解除通知不构成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协商解除仍应采取要约、承诺的形式。无解除权而发出解除通知,其实质是解除合同的要约。根据《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受通知方为承诺,通知(解除合同要约)不发生任何效力,受通知方仍可要求通知方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