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XX诉被告董XX、赵XX、石XX、权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赵XX、石XX、权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11月19日,董XX向王XX借款32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2日,并由石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外董XX与赵XX是夫妻关系,石XX与权会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的发生时间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19.2万元,合计5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XX、赵XX、石XX、权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XX与石XX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9日,经石XX介绍并提供担保,董XX与王XX达成32万元借款合意,之后董XX向王XX出具32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XX现金32万元整(叁拾贰万元整),年利息20%,于2016年7月12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董XX,身份证××,连带担保人石XX,身份证××,2011年11月19日”。石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借条出具的当日,王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董XX转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董XX和石XX均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董XX与赵XX是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0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石XX与权会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王XX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方,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董XX在石XX介绍并提供担保下与王XX达成借款合意后,虽为王XX出具了32万元的借款借据,但王XX仅向法庭提供了19万元款项的出借手续,因此王XX应对超出19万元的借款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超出19万元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在持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王XX主张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的问题,因董XX和石XX在借条中明确承诺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且该利率没有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XX和赵XX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赵XX应承担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石XX在借条中的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明确为董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董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权会虽与担保人石XX系夫妻关系,但其本人并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任何保证,王XX要求权会承担偿还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XX、赵XX、石XX、权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赵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石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被告董XX、赵XX、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夫建
人民陪审员 董爱莲
人民陪审员 贺恒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成功